股权变动模式再审视——兼谈股权表征方式的完善
由于公司法对股权变动模式的规定不明确,形成了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两种解释。意思主义被认为更符合我国实证法特别是《公司法》第32条,因而成为通说。但依据《公司法》第32条2款"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,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"之规定,仅能得出股东名册登记是行使股权的充分要件,不足以证其为对抗要件,更不能得出其非生效要件,因此意思主义的解释逻辑存在瑕疵。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法律漏洞,由债权形式主义弥补:一方面,意思主义将股权权属与股东身份、权利行使等割裂,难以与相关制度衔接,特别是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共同作为股权表征,易引起权利确定的混乱;另一方面,债权形式主义与股权性质理论以及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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